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
告訴人潘
永勳主張系爭四六七六九號「具防盜百葉窗及紗窗之鋁門窗構造」之專利權係其擁有
,
期間自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止,並於八十年七月三十日
與林添旺簽訂專利技術移轉契約書,自此該專利權屬於潘永勳及林添旺所共有,簽約
當時,被告甲○○在場見證,故為被告所明瞭,被告偽造專利權讓與契約之方式,向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讓與,侵害
告訴人及林添旺之專利權及實施權。苟潘永勳確有
將該專利權讓與被告,何以被告辦理專利權讓與登記時不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
條之規定要求共有人林添旺連署,且潘永勳仍親自簽名欲將訟爭專利權移轉給林添旺
,並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向中央標準局繳納專利年費,
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就專利
印鑑登報聲明作廢
等情,原判決就上開告訴人之指訴,既未調查,又未說明不足採信
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告訴人潘永勳主張被告偽造其印章蓋於專利權讓與申
請書及證明書上,故上開文書上所蓋之潘永勳印鑑章與潘永華、潘永勳間之專利權讓
與申請書及證明書上所蓋之潘永勳印鑑章不同,並請求送
鑑定。原判決就此未加斟酌
,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及毋庸鑑定之理由,
顯有未盡調查
證據能事之違法。㈢原審
於審理中既認為有傳訊
證人潘永華、潘不仔、潘永昌調查之必要,經票傳未到庭,復
未再行傳訊詳加審究,又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何以已無繼續傳訊調查之必要,
難謂無
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㈣告訴人林添旺於原審審理時,具狀指陳證人潘永華、潘永昌
、潘不仔及被告之供詞殊多相互矛盾之處,且引據各該供詞之筆錄,原判決就該告訴
人所舉事證,何以不足採,未予說明,已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復未調取告訴人所
指陳上開證人供證矛盾之重要卷證,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六號及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五號被告
詐欺案卷查核,逕以「系爭百葉窗
之專利權讓與確經潘永勳之同意,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五號
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八五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置告訴人所提
出主張之證據於不顧,顯未
依職權詳細調查證據,獨立認定事實,於法未合。㈤告訴
人潘永勳否認有將系爭四六七六九號專利權賣給被告,被告所辯以現金八十萬元及轎
車一輛為代價向潘永勳買受,卻無法提出交付價金及車輛之證據,原審未詳為查證,
遽以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之刑事判決為審判之依據,有違直接審理主義。㈥證人潘永華
證稱:「本案專利係甲○○出錢向其買受,但因甲○○有原因不能登記,故暫時將專
利登記於潘永勳名下」等語,如果屬實,何以被告無法提出信託登記之證明,且何以
被告於七十九年六月間與林添旺訂約,為林添旺發現其非真正權利人後,因心虛而介
紹林添旺與潘永勳訂約,且何以後來被告又要付出八十萬元及轎車一輛向潘永勳買受
,又不敢要潘永勳於讓與專利申請書上親自簽名,顯見其
證言不符常情,原審採為判
決之依據,難謂於法無違。㈦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未經潘永勳之同意,擅自將其所
持有
之潘永勳之印章盜用於專利權讓與證明書、申請書上,偽造潘永勳專利權讓與證明書
、申請書,足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之管理及潘永勳,而提起公訴。原審僅論斷被告無刑
法第二百十條偽造
私文書罪責,置其餘於不論,已有未當。而被告係以一個偽造文書
之行為,同時侵害潘永勳及林添旺二人之
法益,屬
單一案件,性質上並不可分,原審
及第一審均以
連續犯加以處理,於法亦有違誤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
證明力
如何,
事實審法院依自由
心證原則,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
經
驗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告訴人潘
永勳為兄弟關係,明知第四六七六九號「具防盜百葉窗及紗窗之鋁門窗構造」之專利
權,名義上係登記為潘永勳所有,八十一年間潘永勳將所有權出售於被告,惟事後潘
永勳因故並未同意甲○○辦理移轉登記,被告
迄至八十二年五月間,因聽聞潘永勳欲
移轉登記予林添旺,竟於八十二年五月五、六日在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未經潘永勳之
同意,擅自將其持有之潘永勳之印鑑盜用於專利權讓與證明書、申請書上,偽造潘永
勳印鑑於專利權讓與證明書、申請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之管理及潘永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被告於第一審審理中已否認有上開
偽造文書之
犯行,並辯稱:本案之專利權原係由伊弟潘永華所發明,
嗣於七十九年間
伊與告訴人潘永勳因合資設立安柔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柔美公司),由潘永華將
專利權讓與於該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潘永勳,惟轉讓之相關印鑑及文件均由伊保管,
其後安柔美公司因經營不善,潘永勳欲退出公司,伊
乃以現金八十萬元及馬自達小客
車一輛為代價,自潘永勳處受讓該專利權,因潘永勳同意移轉登記予伊,伊乃持原保
管之印鑑辦理移轉登記等語。經查被告所辯各節,
業據證人潘永華於第一審及被告
另
案被訴違反專利法案件審理中證述
無訛(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二十七頁,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五號卷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訊問筆錄);
證人潘永昌於該違反專利法案件亦證稱:「因潘永華經營不善想賣掉百葉窗專利權,
我大哥甲○○認不妥才向舅舅借錢買下,登記給潘永勳」、「專利權應屬我哥甲○○
,安柔美公司主要是他在管理」、「後來潘永勳退股,因為吵過架,他要求現金八十
萬元及馬自達轎車,他願放棄專利,因我母親還在,不要兄弟大家鬧分家,所以才沒
有辦理專利權移轉」,「專利權原先下來的證件是潘永華保管,後來我大哥買下專利
權後,就由我大哥甲○○保管」;證人潘不仔亦證稱:「安柔美生意不好,給潘永勳
一部車及現金,他就不要專利權了。」「(潘永勳)有(拿到車及錢。)「他母親是
說兄弟一起做,專利權在誰身上都一樣,不用麻煩去辦移轉。」各等語(見
上揭士林
地方法院卷八十三年二月三日訊問筆錄)。而卷附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
字第二八四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八五號
刑事判決書亦均認定
系爭百葉窗之專利權讓與確經潘永勳之同意等情,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潘永勳既已同
意將本件專利權讓與被告,且已取得對價,而其原始證件及印鑑章又放在被告處,衡
情應已同意被告得使用該印鑑章辦理專利權讓與登記,否則何不將相關印鑑及證件收
回自行保管。按專利權之轉讓,不論依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專利法第四十五
條及修正後專利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均不以登記為轉讓之生效要件,於
當事人間就
專利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發生讓與之效力。被告既於八十一年間因潘永勳讓與
而取得系爭之專利權,其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因風聞潘永勳欲再將專利權讓與他人,因
而執其所保管持有之該專利權相關證件及潘永勳之印鑑,憑以辦理轉讓之手續,自屬
包括於當初讓與專利權之合致意思之中,當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可言。此外復查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訴訟資
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九條第十二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係指其請求之事項屬於訴之範圍
,應由法院審理判決,而法院竟未為任何判決者而言,並非當事人在訴訟上之一切主
張均包括在內。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未經潘永勳之同意,擅自將其持有之潘永勳之
印鑑盜用於專利權讓與證明書、申請書上,偽造潘永勳印鑑於專利權讓與證明書、申
請書等情,而原判決論斷潘永勳已同意被告使用印鑑,被告執其保管持有之專利權證
件及潘永勳之印鑑憑以辦理轉讓之手續,無偽造私文書可言,難謂有已受請求之事項
未予判決之情形。且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有偽刻潘永勳印鑑章加蓋於專利權讓與申請
書及證明書上,則潘永勳請求鑑定各該文書上印鑑章之真偽,因與
待證事實無關連,
原審未加以調查鑑定,亦難謂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又證人之
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
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一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依憑被告之
供述,證人潘永華、潘永昌、潘不仔之證言,
參酌被告另案被訴違反專利法判決書所
審認之事實,而認定告訴人潘永勳已將系爭之專利權讓與被告,被告持其保管之印鑑
辦理專利權之轉讓手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其採證難謂有違背
證據法則。且公訴
意旨亦明確記載認定潘永勳於八十一年間已將系爭專利權出售於被告,
嗣後因故未同
意辦理移轉登記。而上訴意旨復為事實之爭執,指原審未採信告訴人潘永勳、林添旺
之指訴情節,未再傳訊潘永華等證人,或調閱另案之卷證,以查證潘永華是否確將系
爭專利權讓與被告,有違背法令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檢察官併案移送審判
之林添旺告訴被告偽造文書部分,與本件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個偽造私文書行
為,原審已予以調查審判,雖其判決書之末記載,此併案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惟此乃行文是否妥適,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亦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