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五十五
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台北往基隆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
○○路六堵幹線四十三號桿前,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詎其疏未注意,
適張進興騎乘00
0-0000號機車在前行駛,遭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擦撞,致人車倒地,
張進興因顱內出血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乃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
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院前次
發回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八號)已詳細指明,
證人胡正宗與陳信志、黃辰一之證詞內容歧異,究竟何者與事實相符﹖及台灣省汽車
肇事覆議
鑑定委員會函似不足為執以認定事實之依據,
暨應調查死者張進興左脚踝之
傷痕是否被告駕駛之小客車車牌所刮傷﹖該車牌是否擦撞而附著死者之血跡﹖以及應
再向證人黃辰一追問真相各情,原審悉未深入調查審究,並於理由中論列,即率予判
決,顯然未盡調查能事,殊屬可議。㈡、原判決理由(第四段)
略以,證人「胡正宗
與陳信志、黃辰一之供詞歧異,但查:證人胡正宗係目擊證人,且最先在本案肇事地
點,而警員陳信志及證人黃辰一等二人係之後始到達現場,應以現場目擊證人胡正宗
之證詞較為可採」云云,但
參諸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於案發當日晚上十時許,由台
北駕車往七堵方向行駛而途經現場,因見有一大貨車(指黃辰一之大貨車)停放內、
外車道中,伊往內車道行駛,又發現路中躺有一人,為閃避始開入來車道與胡正宗之
小客車相撞等語(見八十年度相字第三五六號卷第四頁);及證人胡正宗在警訊中供
證,伊於是晚十時許與被
告發生車禍時,已經有一輛大貨車(指黃辰一之大貨車)停
在對方慢車道上等詞(見同上卷第八頁背面),其二人均謂肇事前黃辰一駕駛之大貨
車已停在北上車道,此與黃辰一於警訊時陳稱,伊於是日晚上九時三十分駕駛大貨車
北上途經現場,因故障無電力熄火而停在慢車道,伊乃到車後指揮來車閃避,至九時
四十分許發生被告與胡正宗之小客車擦撞
等情(見同上卷第六頁),情節相符,是黃
辰一應係最早到車禍現場無疑,原審上開論斷謂胡正宗最先在肇事地點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又黃辰一亦係目擊證人,其證詞何以不足採信﹖原判
決亦未說明理由,亦屬理由不備。本件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
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