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意圖販賣
而非法
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
決,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於警訊時之
自白及經警查扣之安非他命(毛重一二七點四七
公克)、電子秤一台等物,為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安非他命
係伊以向胞妹借得之款項購入,以供自用,電子秤則係用來秤量安非他命,以免每次
吸食過量等語,認為係
卸責之詞,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漫事爭執,
難
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至本案係由何人向警方檢舉,與上訴人罪責之成立無涉
,又因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出售安非他命之
犯行,是上訴意旨另謂原審未調查本
案之檢舉人及該人有無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云云,顯然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
之適法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