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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2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 麒律師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七十二年間犯傷害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七十三年七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受僱於張○俊在台北縣 ○○鎮○○路○段○○號所經營之「貴○製鞋廠」工作,八十四年三月間該製鞋廠因 經營不善而關閉,張○俊積欠上訴人之工資並未結清,張○俊引介上訴人至許○平 (已判處罪刑確定)在相隔十餘公尺遠之同一路段○○○巷○號所經營之「黑○小吃 店」擔任炸排骨等之工作。張○俊於僱用上訴人期間,即以對小弟般之頤指氣使;上 訴人到「黑○小吃店」上班後,張○俊遇見上訴人時之態度依然如故,金錢往來亦不 甚清楚,上訴人心中甚為不滿。且因同年六月間,同在「黑○小吃店」上班已懷有身 孕之張○俊同居人許○萍不告而別,張○俊亦懷疑上訴人知情且促成此事,乃對外放 話要持槍對上訴人不利,益使上訴人對張○俊心生不滿。乃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左右辭 去「黑○小吃店」之工作,於翌日(十六日)向不知情之許○平借得新台幣(下同) 三千元,至台北市士林區士林名刀店以一千六百元購得長一尺二寸之開山刀一把,除 用以防身外並準備持之對張○俊不利。隔數日張○俊又以上開已停業並準備頂讓他人 經營之製鞋廠遭人闖入破壞疑與上訴人有關為由,以電話告之在「黑○小吃店」工作 之人,要對上訴人不利,且讓他死得很難看。尤使上訴人憤恨不平,並萌生與張○俊 理論且對之採取行動之念。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上訴人藉澄清兩人間誤會 之事,打電話邀約張○俊於是日下午六時至上開廠房飲酒談判,並攜以背包斜置前所 購買之開山刀先行至廠房等候;張○俊則不疑有他,依約於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到 達,二人在廠房內飲酒。於張○俊飲畢三瓶易開罐啤酒,上訴人亦飲用二瓶易開罐啤 酒後,上訴人藉故至廁所內打開背包,讓開山刀刀柄露於背包外,返回飲酒處,見張 ○俊背對著整理桌上物品,乃抽出開山刀,以殺人之故意,奮力砍向張○俊頸椎一刀 ,張○俊前胸並重撞矮桌之角,因之癱倒在地。惟仍口稱其並未做錯,要上訴人將其 送醫,上訴人斯時殺意已決,不為所動,在張○俊之背後再砍殺一刀,並將其身體扭 向神桌,囑其對神明認錯,繼而再揮刀砍下,因張○俊扭動,致將其左手臂砍斷。繼 又分別朝張○俊之頭頸部、背部、手部揮砍,總計砍殺八刀,張○俊因而血流不止, 氣絕身亡。上訴人稍事收拾現場帶走酒瓶後,即持刀跑往「黑○小吃店」,向許○平 告知已將張○俊殺害之事。許○平不知所措,乃交與上訴人二千元並要其儘速離去; 上訴人於清洗身上血跡換裝完畢後,隨即騎乘機車將沾有血跡之衣褲及拖鞋棄置於台 北縣○○鎮淡江大學旁之垃圾桶內,開山刀則丟棄於○○鎮新漁港出入口之海中。其 後,許○平以張○俊屍體所在之製鞋廠係其介紹承租,怕對房東不好交代,且張○俊 之父親可憐,如讓其不知張○俊下落,使其仍存有可能尚在人間之期待,將可使之好 過些,告之上訴人要對屍體加以處理。上訴人乃又另行起意,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晚 上藉與許○平喝酒之便,要求許○平協助將屍體運出遺棄,並要許○平幫忙租車載運 ;許○平因其係唯一知曉張○俊遭殺害之人,在不耐上訴人之糾纒下,同意以承租汽 車之方式運載屍體。然因二人身上均無駕駛執照且時間太晚租不到車而作罷,及至同 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二、三時許,許○平始同意駕駛其所有之車牌00-0000號 小自客車共同遺棄屍體,並由許○平駕上開汽車至前揭製鞋廠外等候,上訴人則進入 以大型黑色塑膠袋將張○俊頭胸部套上,再以毯子包裹後置於汽車後車箱內,指示許 ○平載往其預先勘查之地點台北縣○○鎮○○路○段○○巷靠海邊防風林之沙灘處, 由上訴人加以掩埋,許○平則坐於車內,並曾下車以腳撥弄幾下沙子以示配合。翌日 ,上訴人又○○○鎮○○路○○○號以一百六十元購買水泥一包,於是日晚上八時許 ,以機車載至埋屍處以水泥覆蓋,以防屍體外露。嗣於同年八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 分許,為遊客李○時在該處發現外露之腐屍,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 實業據上訴人甲○○坦承不諱。又埋屍之事實,亦經共同被告許○平供述屬實。而被 害人張○俊因開山刀砍殺致死,其後頸項部有約十二×二‧五公分砍傷二刀合成V形 大砍創,砍斷頸椎骨及頸脊髓及頸脈管砍入食道,其背胸部有約十二×二‧五公分砍 傷二刀呈 形,砍傷背胸椎骨及背胸脊髓,其左上膊有十二‧五×二‧五公分砍傷三 刀呈V形、砍斷上膊肌肉及上膊骨,其右上膊及背肩有十一‧五×二‧五公分砍傷一 刀、砍傷肩胛骨。右上下手皮肌已被動物咬食腐爛,左胸部有掌大皮下出血,鈍擊傷 ,致第三、四肋骨陷凹骨折。砍創之刀痕為同一種 形如開山刀、柴刀形所砍成者。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十月十八日刑醫字第○○○○○號 、第○○○○○號鑑驗書二紙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張○俊係因頸椎被砍斷死亡,亦經 檢察官率同法醫師勘驗、複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 憑。另台北市士林區士林名刀店確有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售出開山刀一支,亦據該 店負責人邱○倫證述無誤,而水泥零售價一包確為一百六十元,復據上訴人供承購買 ○○○鎮○○路○○○號建材行老闆鄭○寶猜證述屬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而以上訴人辯稱:其患有癲癎症,受張○俊長期欺壓,行為當時其精神狀態已達 於精神耗弱之程度;又其將張○俊屍體掩埋,並不構成遺棄屍體罪云云。但佐之上訴 人自承於案發前至「黑○小吃店」工作之數月間並未發作癲癎症,其因與被害人間發 生不快,並曾告知許○平欲將被害人殺害,並因之購買開山刀一把,顯然其之欲殺害 被害人,均係在精神狀態正常下所做之決定。又其持刀砍殺被害人頸部(深達食道) ,知要被害人在神明前承認錯誤,且於殺死被害人後,復知將現場飲酒之物品收拾 丟棄、清洗血跡、將血衣、拖鞋、兇刀丟棄,湮滅罪證。參之原審已將上訴人送請國 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於行為當時,其精神狀態並未達到精 神耗弱之程度(最後一次癲癎發作約在案發前半年),有該醫院八十五年九月十日 校附醫精字第○○○○○號函附鑑定報告書,益證上訴人於行為當時並無何心神 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又上訴人與共同被告許○平將被害人屍體運至極易流失之沙 灘上草草掩埋,尚無依習慣埋葬屍體之意思。酌之案發被遊客李○時發現後,經鑑 驗結果,被害人之右上下手皮已被動物咬食腐爛,且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被發現時距 同年七月廿四日屍體被棄置未滿十日,尤徵上訴人係隨意處理被害人屍體,屬遺棄而 非埋葬,上述所辯,均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另說明上訴人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已函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予以鑑定,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其精 神狀態並未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聲請再由其他機關鑑定,核無必要。是以上訴人之 犯行予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第二百四十 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其所犯遺棄屍體罪,與被告許○平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殺人與遺棄屍體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 併罰。因而維持第一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 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 上訴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手段之兇殘及犯罪後之態度,且迄未與被害人 家屬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況,就上訴人殺人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併依法宣告褫奪 公權終身;就遺棄屍體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 終身。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開山刀一把,尚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併予宣告沒收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殺人及 遺棄屍體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於上訴人等有利及不利之證據 ,均經詳予調查,併說明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並無違背法令之 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詳加論列、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其患有癲癎症,於行 為時精神狀態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及其將被害人之屍體掩埋,並非遺棄屍體等在原 審所辯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認為有理由。至上訴意旨另指其於八十五年九 月十九日之調查證據聲請狀中聲請鑑定報告之實施鑑定人到庭說明,原審未予調查, 判決理由亦未說明,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法一節。經查上訴人固於上述調查證據聲請狀載明請求傳訊鑑定醫師 到庭作證,或另送請其他公立精神科專門醫院再詳加鑑定。雖原判決於理由內僅說明 無再送請其他機關鑑定必要,而未敍及何以無傳訊為鑑定之醫師到庭作證之理由,其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稍有欠洽,惟原判決理由已詳敍上開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於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且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已 表示沒有意見,記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 之規定,於判決顯然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之理由。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 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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