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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2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 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日九時許,在高雄縣鳳 山市○○路○○○號前,竊取吳勝義所有車牌000-0000號(引擎號碼YLN -九一一一GXO○四八二)紅色裕隆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將車牌丟棄,改懸己 原有同車型同顏色之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更換為UY-六四四一號) 車牌,並將引擎號碼變造為YLN-九一一SDO一八三Y,以與其原有車籍資料相 符,並將車身改漆為白色,以飾卸刑責。嗣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將車轉讓予不知情之姊 夫范寶強使用,而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經吳勝義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海洋路口 發現與其所失竊之自用小客車車體相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 之科刑判決,改判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 ,然後基於調查所得證據,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 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被告甲○○已不諱言為警查獲 之上開UY-六四四一號(引擎號碼YLN-九一一SDO一八三Y)自用小客車原 為紅色,其曾開設保養廠,有換過一些零件,於八十一年十月四日自己將其改噴為白 色,係其轉讓予范寶強使用之事實。而該被查獲之自用小客車經被害人吳勝義一再指 訴係其於八十年十月二日九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所失竊,經報警查 獲後,亦先後經檢察官及一審法院予以勘驗,其勘驗結果,檢察官認定原引擎號碼經 過磨損現象;一審法院認定原為GX型車改造為SD型車,引擎號碼經電解處理後, 號碼係變造,車身號碼牌非原裝的鑽釘,係改用螺絲釘二個釘上,為自排車,但車身 號碼所標識者則為手排車,引擎蓋原為紅色,有各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見偵查 卷第四十八、五七-六○頁,一審卷第三十、三十一頁)。且被害人所失竊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據其在一審法院所提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記載為朱紅色四門轎,引 擎號碼為YLN九一一GXO○四八二號(見一審卷第卅二、卅三頁)。參以證人范 寶強於警局初訊時,證述被查獲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新台幣 (下同)一萬元向被告購買(見警卷第三頁),及卷附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記載八十年十月十四日變白色以觀(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藍色,見偵 查卷第三十四、三十七頁),則被查獲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能否認係被告於七十八年 十月間以五萬元向王介穎委託之修車廠買入時即已改裝引擎、偽造引擎號碼,即有深 入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斷,難謂無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㈡、原判 決理由引據證人王介穎、楊勝元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八月七日在原審調 查時之供證,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據王介穎之所證,係稱其將車以三千元賣給高 雄市七海保養廠,該保養廠已不在;而楊勝元所證,係證稱替王介穎賣車,其並未改 裝車子,將車賣給「雄仔」之人各云云,所證已有不符(見原審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 第一一九號卷第廿五、卅九、四十頁)。而卷附之楊勝元名片,載明楊勝元即係經營 七海汽車修護之人(見同上更審卷第廿三頁),該七海汽車保養廠,縱不存在,該楊 勝元既已傳訊到場,證述其並未改裝車,將車賣給「雄仔」之人,則其買入王介穎所 有上述之自用小客車後,據卷附之UY-六四四一號(換牌前車號000-0000 號)車籍資料顯示,係由王介穎移轉為被告所有,是否如證人王介穎於原審所證是七 海汽車保養廠姓楊的太太向其拿資料過戶云云(見同上更審卷第廿五頁背面),亦有 調查清楚之必要。又被告在原審辯解時亦已自承將車改漆白色,並將手排變速器改為 自排變速器,更換四輪之避震器及傳動軸,……等事實,則其變速器等之零件究係來 自何處﹖是否與被害人吳勝義所失竊之上開自排車上之各該零件相同﹖此攸關被告之 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自亦有進一步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審未加詳查,遽予採信被告在 原審所辯其無偽造引擎號碼云云,而為其無罪之判決,亦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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