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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2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八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十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在高雄市○○區○○路「武林世家KTV」擔任少 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認識在高雄市○○路「童話世界KTV」擔任公主之 被害人王桂金,二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承租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二 同居,此後雙方感情不睦,常因細故發生爭吵。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 許,二人在上開租住處因分手問題發生激烈爭吵,繼而互毆,甲○○憤而基於殺人之 犯意,持王桂金所購買之衣架用白鐵管一支(長約八十五公分,直徑約三公分)及以 拳頭猛力朝王桂金之頭、臉、手與身體等部位毆擊,造成王桂金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傷害,並引起腦挫傷及腦出血死亡。甲○○為圖滅跡,先將王桂金原穿著沾有血跡之 淺茉綠色襯衫、淺藍色牛仔褲脫掉(該沾有血跡之衣褲已由甲○○以塑膠袋包裹後丟 棄在租住處樓下之垃圾堆中),換上一套米灰色休閒服,並將沾有血跡之上開衣架用 白鐵管以衛生紙加以擦拭乾淨(該衛生紙已由甲○○丟入租住處馬桶內沖走),再將 現場略加清理後,即駕駛王桂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三菱牌紅色跑車離開 現場,並至高雄市○○路打電話(0000000號)給其姊王芳玲之同居男友即上 訴人乙○○,雙方約定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乙○○住處附近之菜市場見面 。二人見面後,甲○○告知其殺害王桂金事,並央求乙○○幫其處理王桂金之屍體, 經謀議後,乙○○答應棄屍滅跡,甲○○則拿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給乙○○充當報 酬及費用。同日下午二時許,甲○○正駕駛上開跑車準備經由高雄市○○○○道上國 道中山高速公路回台北時,乙○○打呼叫器給甲○○回電話,乙○○要求甲○○交付 租屋處之鑰匙給伊以便進出,甲○○告知以鐵線即可打開房門。通完電話後,甲○○ 即駕車上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直奔台北。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高速公路北向 二五一公里處(即斗南收費站附近),甲○○因超速及未帶行照遭交通警察開單告發繼續北上,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抵台北縣○○鎮○○路○○○巷○號五樓其 前妻蔡雅芳租住處;乙○○則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以後至八十五 年一月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止之某一時間,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 二甲○○與王桂金之租屋處,以王桂金所購買置於房間衣櫥內之MITSUWA牌行 李箱一只裝藏王桂金之屍體,並以於該址樓下拾得之紅磚二塊塞入行李箱內,復以美 工刀將行李箱兩側切割多處,再將裝藏王桂金屍體之行李箱載運至高雄市○○區○○ 路之愛河邊,將藏屍之行李箱丟入愛河中。八十五年一月二日上午八時許,經駕駛交 通船「通明七號」之鍾仕柳在高雄港一號碼頭交通船集結處海面發現藏屍漂浮之行李 箱,經撈起後報警電請檢察官相驗。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複驗解 剖後認係他殺,經檢察官指示警方成立專案小組調查並透過廣播媒體多次報導刊登。 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經死者家屬、朋友出面指認屍體特徵認定確係王桂金無訛嗣經 警方清查王桂金之交往背景,發覺王桂金之同居男友甲○○涉有重嫌,且犯後即行跡 不明,經循線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市松山機場國內線出口大廳 將甲○○查獲到案;再循線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 街○○○號將乙○○查獲,並於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二甲○○租屋處起 出甲○○殺害王桂金所用之上開衣架用白鐵管一支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 一重論上訴人甲○○以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及論上訴人乙○○以共同遺棄屍體 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 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 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 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 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之成立,除客觀上須有殺 人之行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始克相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 於事實欄記載:「甲○○憤而基於殺人之犯意,持王桂金所購買之衣架用白鐵管一支 ……及以拳頭猛力朝王桂金之頭、臉、手與身體等部位毆擊」等語,但並未於理由欄 敍明其憑以認定甲○○有殺人犯意之依據,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㈡證據雖已調 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提出 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勘驗現場,查明甲○○於高雄市○○路○○號五樓之二住處之 鐵門,如無鑰匙,可否以鐵線開啟,並於聲請調查之理由載稱:「被告甲○○於殺 害王桂金後,苟未及時棄屍,其離去時,必將房門及鐵門鎖上。而被告乙○○無該住 處之鑰匙,如何得以進入屋內﹖該住處之門鎖是否輕易以鐵絲即可開啟,實有查證之 必要。」等語(見原審卷第卅三頁正面)。按甲○○於警訊中曾供稱:「……約下午 十四時左右,我準備駕車回台北,但到九如路高速公路下,乙○○打呼叫器給我,要 我拿租屋處之鑰匙,……我告訴他拿鐵線即可打開,後來我就開車回台北……」(見 偵查卷第十頁正面),如果所供屬實,則乙○○似無該住處之鑰匙,如何得以進入屋 內﹖原審對於乙○○究竟如何進入該屋內,並未加以調查審認,僅於判決理由載稱: 「且用鐵線打開房門,只要屋主平時有此設計,並非不可能」(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三 行),但上開房屋是否有此設計,原審並未加以調查。且據證人即上開房屋之出租人 曹興泰到庭證稱,該屋如果沒有鑰匙,一般人不可能進去,專業人員就不一定(見原 審卷第一四三頁背面),則該屋之門鎖是否確有以鐵絲即可開啟之設計,尤有查明之 必要,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析究,審認明白,其職權調查之能事有未盡,自不足以 昭折服。㈢判決理由之記載,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按 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 因。證人王芳玲於警訊中證稱:「我十二月二十七日當天跟男友乙○○都在家裡,只 有在上午九時許乙○○幫二姐顏素梅搬家至中午十二時回家吃飯,就未曾出去,因為 當天是我的生日」(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背面)。復於第一審到庭證稱:「……大約 九點多、十時左右離開福德街,當時有乙○○及其二哥(按為顏再發)及搬家公司一 起去」、「(乙○○)大約當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左右回家,我們就吃飯,至晚上我 們才一起出去,因為那天是我生日。」(見一審卷第四十頁背面)。證人葉顏素梅於 警訊中證稱:「(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當天我搬家至鳳山市○○○路○○○巷 ○○號三樓,我三弟乙○○大約在上午九時許來幫我搬家至中午左右。我這時段有與 他在一起。」(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背面);復於第一審到庭證稱:「……乙○○兄 弟幫忙搬傢具約十二時半左右兄弟二人一起離開」(見一審卷第四十頁正面)各等語 。如果證人王芳玲、葉顏素梅之上開證述非虛,則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上午九時許與顏再發前往幫葉顏素梅搬家,至當天中午十二時半左右與顏再發一起離 開後,於當天中午十二時四十分左右即回到王芳玲住處與之一起吃飯,至當晚才與王 芳玲一起外出,似無可能於當天中午十二時後在其住處附近與甲○○謀議棄屍,第一 審判決理由竟載稱:「……證人顏素梅(即葉顏素梅)、王芳玲……亦僅能證明被告 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至同日中午十二時許之間,有幫其二姊 顏素梅搬家之事實,然並不能據此反證被告乙○○無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午 十二時後在其住處附近之菜市場與被告甲○○見面謀議棄屍之事實」等語(見第一審 判決第四頁背面第十二-十九行),其判決理由之記載與上開卷存證據資料似不無齟 齬,原判決仍逕予引用,非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 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再,甲○○係000年 0月00日生,於行為時(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已成年,卷內似亦無其屬禁治 產人而有法定代理人設置之資料可考。則甲○○經第一審判處無期徒刑後,甲○○並 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由其父(並非法定代理人)王武雄具狀、具名提起第二審上訴 ,似難認其上訴為適法;而第一審法院又未依職權將甲○○之部分逕送上級法院審判 ,原審未命第一審補正欠缺,逕為實體裁判,其程序踐行自亦難認合法。案經發回, 併希注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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