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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2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國家總動員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孫天麒律師上訴人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有違反政府依國家總動員法第七條第一項對通信器材之進口,所發 之管理命令之犯行,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違反政府依國 家總動員法第七條第一項對通信器材之進口,所發之管理命令罪刑,並以本件事實, 已據證人葉隆生、梁式榮、陳福雄證述甚詳,並有香港李凌峰致陳福雄之信件影本、 皮件樣品信件影本、韓航六一六班次班機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及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表 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三百三十九台經送請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鑑 定結果,與國內目前開放規格、頻率不符,並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裁決沒入,亦有交 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六日八一-通六六-一(五三三)函及財 政部台北關稅局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八一)北普緝字第○三六八七號函在卷可憑足證該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係政府依國家總動員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頒訂命令管制之 物資,進口應憑交通部核發之進口護照,由當地電信監察機關登記查驗放行無訛,且 因數量甚鉅嚴重影響國內對無線電通訊之管制,而屬情節重大。再參以上訴人對於其 經營金蘭旅行社及其在八十年九月十五日搭乘韓航六一六班機自香港飛抵中正機場之 事實,業已供承不諱,犯罪事證明確。而以上訴人辯稱:當時伊尚未通關,伊係機場 嚴檢對象,伊不可能携帶無線電對講機進口;另李凌峰未託伊帶信,如果有的話伊自 己携帶就可以,而李凌峰是託張姓男子帶的,該張姓男子曾住宿在金蘭旅行社內,但 與伊無關,且國家總動員法及其子法因動員戡亂時期終止而不再適用云云,主張不成 立犯罪之語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李凌峰信件所稱皮件樣品信件係交給金蘭旅行 社之一位姓張的「先生」,應係事後廻護上訴人之舉,亦非可採。至證人李凌峰經傳 雖未到庭,惟因證人陳福雄之供證極其明確,其待證事項已明,核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再,上訴人行為後,動員時期電信(子)器材管制辦法雖已廢止,惟此屬事實上 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其取捨證據之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查採證 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取捨不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專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合法行使,及上述諸端原判決已調查並說明之事項與犯罪成立無涉之非重要關 係事項,任意爭辯,擅加指摘,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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