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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2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係指被告甲○與林武雄、白天從三人基於共同走私及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白天從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四日自香港赴 大陸福州,安排洽購安非他命事宜妥當後,再聯絡被告出資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 ,於同年十月五日經鄭銀郎轉交予林武雄,並由林武雄於同月二十九日持款出境至大 陸福州,與白天從會合並交其中十二萬元予白天從,向大陸某不詳姓名之人,以每公 斤十萬元之代價購入安非他命一公斤餘,而被告亦於同月三十一日出境,輾轉至大陸 福州,在某飯店內與林武雄、白天從會合後,由白天從將販入之安非他命密藏於三 個空酒瓶內,被告及林武雄、白天從三人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自中正機場夾帶 走私入境國內,並由林武雄、白天從先後出售部分走私入境之安非他命。於同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九時許,經警員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查獲被 告及林武雄、康福松、王前程等人,並當場扣押安非他命一大包、分裝安非他命用塑 膠袋三大包、販賣安非他命所得贓款五萬三千元。因認被告共同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 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知其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對此部 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理由。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所供該二十萬元係鄭銀郎佯 稱向被告借款以清償林武雄債務之時間,及被告與鄭銀郎就在大陸福州住宿之情節, 核與證人鄭銀郎證述內容不符,原審未予詳加調查審究,竟採為被告無罪判決證據 。原判決理由五之㈠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被告與鄭銀郎 是否一同出境,前往大陸,非不易調查,原審未函查證人鄭銀郎之出境資料,遽為有 利於被告之判決,亦有審理未盡之違法。而證人康福松曾於警訊中證稱扣案之安非他 命係被告與林武雄二人出資購自大陸福州進口,核與林武雄於警局所供被告知情本件 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及被告曾拿二十萬元借伊購買安非他命之語相符,乃原判決理由 五之㈢竟謂康福松於警訊中之供述係無根據之傳聞云云,其採證有背證據法則而有判 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然查原判決係依據卷內資料綜合審酌判斷,認定被告堅決否 認有共同走私及販賣安非他命情事。且林武雄在警訊時所為供述,先後不符,互相矛 盾,顯有重大瑕疵,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而證人鄭銀郎所供伊佯向被告借款 清償林武雄欠款之情節,與被告所供亦大致相符,尚可採信。至證人康福松既非共同 走私及販賣安非他命之共犯,其於警訊時所為被告與林武雄、白天從共同從大陸走私 安非他命入境販賣之證詞,係無根據之傳聞,不得憑為有罪之認定,詳。上訴人就 原判決依職權於理由五之㈠、㈢明白論敍之事證,仍憑一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有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原判決採證有背證據法則,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 法,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況縱使被告及鄭銀郎所稱該二十 萬元係鄭銀郎佯稱向被告借款以清償林武雄債務之時間及被告與鄭銀郎就在大陸福州 住宿之情節,稍有出入,對原判決主旨仍不有所影響,不得執以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 理由。又原判決雖未向主管機關函查證人鄭銀郎之出境資料,但原判決已依被告之供 述及證人林武雄、鄭銀郎之證詞,認定被告有與鄭銀郎一起前往大陸福州之事實,不 能僅因原審未函查證人鄭銀郎之出境資料,而指為違法。是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亦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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