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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2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係指被告乙○○、甲○○均係高雄市萬順輪船股份有限公 司所屬「大同二號」輪船船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 七日隨同該船自高雄港出發,並利用同年月十日該船駛抵香港之機會,共同出資約新 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六千元,向香港昇豐煙酒公司(下稱昇豐公司)訂購未稅之日 本「峰」牌香煙九百條(九千包),再由昇豐公司僱用小舢舨將九百條洋煙,於同年 月十一日載運至「大同二號」船上,交由大副史中植簽收。乙○○、甲○○二人再依 出資比例,各搬運五百條、四百條未稅洋煙至兩人房間,重行以印有「好」字樣之白 色塑膠袋各分裝成六十三袋、五十袋,並趁當日深夜藏置在「大同二號」輪船第一貨 艙左舷加強室密窩內,原擬利用該船同年月十三日返航高雄港後,再趁機起出販賣牟 利,惟未成功。於同年十一月十日該船另一航次返航高雄港時,經法務部調查局航 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當場查獲上開未貼專賣 憑證,完稅價格為十一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逾公告數額管制之「峰」牌洋煙九千包。 因認被告等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臺灣省內菸酒專 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洋菸(此部分未經提起上訴)罪嫌 。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知被告 等無罪之判決,已詳敍其理由。上訴意旨以甲○○於調查站初供時,就峰牌香煙是否 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當天同時向香港昇豐公司購買一節,答稱「是的,我倆都是當 天(十月十一日)向昇豐公司購買的,等全部洋煙送達船上,再各自分別改包裝,都 是放在同一密窩中」,與乙○○所供不知甲○○亦買有香煙等語,互有歧異。則甲○ ○所供是否可採,與乙○○之辯解是否可信非無關係,原審並無一語說明,已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又證人史中植雖稱「因是各別走私,所以扣押清單開立二單,共同走私 則只開一單」。然史中植僅係「大同二號」輪船大副,非查獲走私之人員,所供有何 依據,原審未深入研求,遽採為判決之基礎,亦嫌速斷云云。惟查原判決依卷內資料 ,審酌判斷被告等在調查站、偵審中之供述,及證人即大同二號大副史中植在審理中 之證言,復據卷存之昇豐洋行出具之發票二紙、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出具之查獲違反台 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二張,認定扣案未稅洋菸九千包,並非乙○ ○、甲○○共同私運進口,而係個別獨立私運進口,其中乙○○私運進口五千包、甲 ○○私運進口四千包,完稅價格分別為六萬一千八百五十二元、四萬九千四百八十一 元,此有高雄關稅局查獲洋菸酒報告表可按,其完稅價格均未超過十萬元,核與懲治 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構成要件不合。並說明證人洪利益、戴 奇益、徐嘉靖之證言,僅能證明查獲未稅洋菸之經過,並不足以確切證明本件峰牌香 菸九千包係被告等共同走私進口。至高雄關稅局扣押物品表、扣押物品清單、搜索筆 錄、報告表、船員名單、切結書、照片等僅能證明海關確有查扣走私進口之峰牌香煙 等語詳。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 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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