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律師
楊清安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
九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在台南縣東山鄉東山分駐所後方等地,先後四次以每
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曾正吉,其
販賣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
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鄉○○村○○路○號前,上訴人正欲駕駛II-三二
九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正吉、林季蒨離去時,
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上訴人部分之
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
非無見。惟查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
證據,不相
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
矛盾,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
無非以同案被告曾
正吉於警局初訊、複訊、檢察官
偵查及第一審初次調查時之供述為其論據。然
稽之卷
內資料
所載,曾正吉於警局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複訊時供稱:「我分別於六月十九
日在東山分駐所後面、六月二十一日在東山泡沫紅茶店、六月二十三、二十四日,二
次在東山往新營路邊向甲○○共購買四次四包(每次一包)」(見台南縣警察局白河
分局白警刑字第九四一號偵查卷筆錄),而於檢察官偵查時則供述:「在今(八十四
)年六月初到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日買的,是在東山鄉往新營途中買的」(
見八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七四二號卷第十六頁正面)之語,對於購買之時間、地點多有
歧異。又曾正吉於警訊中供稱係以呼叫器號碼000000000,代號七七七與上
訴人聯絡,再約定地點交易(見同上警局卷筆錄);但上訴人則於原審稱伊之呼叫器
號碼為000000000、代號七七五(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背面)各等語。而原審
訊之
證人即承辦警員蔡茂森、張水能等有無查過呼叫器號碼﹖復據該二證人於原審
結
證稱因人力關係沒有去查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背面)。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呼叫
器號碼000000000代號七七七究是否為上訴人所使用,倘上訴人之辯解非虛
,則能否據該號碼不符之呼叫器聯絡﹖即待澄清。事實尚欠明瞭,遽採為論處上訴人
罪刑之證據資料,自
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背法令。次依原判決附表所載,上訴人最後一次售賣安非他命予曾正吉是在八十四
年六月二十四日,然原判決竟將上訴人於原審所供伊有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拿安
非他命給曾正吉之語(見原判決理由第七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亦有採用
證據矛盾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敬 一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