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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2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楊清安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 九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在台南縣東山鄉東山分駐所後方等地,先後四次以每 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曾正吉,其 販賣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 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鄉○○村○○路○號前,上訴人正欲駕駛II-三二 九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正吉、林季蒨離去時,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上訴人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 非無見。惟查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 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無非以同案被告曾 正吉於警局初訊、複訊、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初次調查時之供述為其論據。然稽之卷 內資料所載,曾正吉於警局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複訊時供稱:「我分別於六月十九 日在東山分駐所後面、六月二十一日在東山泡沫紅茶店、六月二十三、二十四日,二 次在東山往新營路邊向甲○○共購買四次四包(每次一包)」(見台南縣警察局白河 分局白警刑字第九四一號偵查卷筆錄),而於檢察官偵查時則供述:「在今(八十四 )年六月初到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日買的,是在東山鄉往新營途中買的」( 見八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七四二號卷第十六頁正面)之語,對於購買之時間、地點多有 歧異。又曾正吉於警訊中供稱係以呼叫器號碼000000000,代號七七七與上 訴人聯絡,再約定地點交易(見同上警局卷筆錄);但上訴人則於原審稱伊之呼叫器 號碼為000000000、代號七七五(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背面)各等語。而原審 訊之證人即承辦警員蔡茂森、張水能等有無查過呼叫器號碼﹖復據該二證人於原審結 證稱因人力關係沒有去查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背面)。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呼叫 器號碼000000000代號七七七究是否為上訴人所使用,倘上訴人之辯解非虛 ,則能否據該號碼不符之呼叫器聯絡﹖即待澄清。事實尚欠明瞭,遽採為論處上訴人 罪刑之證據資料,自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背法令。次依原判決附表所載,上訴人最後一次售賣安非他命予曾正吉是在八十四 年六月二十四日,然原判決竟將上訴人於原審所供伊有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拿安 非他命給曾正吉之語(見原判決理由第七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亦有採用 證據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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