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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2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五九、九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 條,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刑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前段固規定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但同條後段復規定,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敍述,或 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事由。該所謂未為 敍述,包括敍述不完全者在內。應補充記載之事項,而未記載者,即屬理由不備之違 法。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曾主張:「上訴人由方增德處收受之四張面額新台 幣(下同)叁拾萬元之支票,業經方增德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交由上訴人自行使用, 另由上訴人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三張交予方增德,方增德就交付本票之事實並不否認, 且上訴人交付之本票均有兌現,該二十萬元之本票亦已交還上訴人,上訴人與方增德 間債之關係應已消滅,上情上訴人既已交付同額本票予方增德,其後復因承兌等事由 取回,二人間債之關係消滅,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合,上訴人稱因票信不好 ,而自行使用之辯解自屬可信」之語(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三頁背面、原審卷第七十二 頁背面),並有上訴人交付予黃金峰面額各五萬元之本票影本二紙附卷可憑(見一審 卷第八十一頁)。且方增德亦於原審證稱:「她(上訴人)有陸續向我拿利息」之語 (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如果上訴人係單純替方增德、黃金峰二人以支票向他人調 現,何以於取得方、黃二人交付之支票後,自己尚須簽發同額之本票交付方、黃二人 ﹖又何以上訴人既係替方、黃二人調現,却於未將調得之款交付方、黃二人時,方增 德尚支付利息予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於根究本案情節,至關重要。原審未予審 認明白,並於判決內為必要之說明,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殊有可議。㈡科刑之判 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 ,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如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即屬理由 矛盾,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足 以構成撤銷之原因。第一審判決於事實欄記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似謂上訴人有連續犯詐欺罪之犯意;但於理由欄則又載稱:「另公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詐得上開五萬元、三萬元及二萬元支票之事實,惟其與上開詐得二 十萬元支票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則又謂本件上訴人詐得之二十萬元、五萬元 、三萬元及二萬元支票係屬單純一罪。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盡一致,非無判決理 由矛盾情形,原判決未為糾正,仍予維持,並嫌欠洽。㈢按變造有價證券而行使,本 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得財物或不法利益,與證券面額相當,仍屬於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之罪。本件依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上訴人係以變造之台北區 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第PX0000000號(第一審判決書誤載為PX六七六六 七○號)、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向姜玫君清償舊債,獲致不法利益,而非以變造之 支票,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上訴人所為是否該當詐欺之罪,不無研求 餘地。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所犯並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而與變 造有價證券罪,有牽連關係,從一重處斷。原審未深入究明事實真相,遽予維持,尤 有判決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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