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駕駛其父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五十公斤裝瓦斯一桶,至台中市○區○
○路○○○號袁哲鴻住宅前,以打火機點燃瓦斯,放火燒袁哲鴻所有之上開住宅後駕
車逃逸。幸經鄰居發現,將火撲滅,始未釀成巨災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行為而言,即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
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
予以明確之記載。本
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其父所有自用小貨車附載五十公斤裝瓦斯一桶,至台中
市○區○○路○○○號袁哲鴻住宅,以打火機點燃瓦斯,放火燒袁哲鴻所有之上開住
宅後駕車逃逸云云。而袁哲鴻為上訴人之舅媽至親,且上訴人一再否認其有放火之
故
意。是上訴人苟確屬放火燒袁哲鴻上開住宅,則其
犯罪動機安在,目的為何﹖攸關上
訴人
犯行之判斷,原判決未予明白認定詳加記載,自
難謂為
適法。㈡刑法第一百七十
三條第一項第三項
既遂罪與未遂罪之區別,以放火結果是否致被燒物體喪失其主要效
用為準據。第一審判決僅於事實欄記載,幸經鄰居發現,將火撲滅,始未釀成巨災。
究上訴人燒該住宅何部分,有無使該住宅喪失主要效用﹖未於事實欄明白詳實記載,
其事實真相
猶欠明瞭,自不足為判定適用法令當否之依據。原審未予糾正,遽予維持
,尤難昭折服。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
決關於公共危險之部分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敬 一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