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七十九年十月間起,在台南縣○○鎮
○○路○○○號經營地下錢莊,於八十二年九月間改在同路九六之四號繼續經營,以
張貼電話廣告方式,招攬顧客,乘他人需款急迫貸以金錢予阮龍春、康意棟及其他人
,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十天索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一千二百元(相當於
月息三十六分),並以之為常業。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為台南縣調查站查獲,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
重利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被告貸款給人收取之利
息雖較法定最高約定利率為高,但與現時一般交易習慣無違,自難令負重利罪責,其
犯罪不能證明,
乃將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撤銷,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台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供稱:其經營地下錢莊,利息核算方式係以
每十天為一期,借款必先扣除一期利息,以客戶借款一萬元為例,一期利息為一千二
百元,客戶實際取走八千八百元,每十天到期續借,必先再繳利息,即每月利息為三
千六百元。於檢察官
偵查時,經訊以:「你借款給他人,一個月利息收多少﹖」答稱
:「月息一萬元收二千一百元到三千六百元。」(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二十三頁反面
)。又
證人阮龍春、康意棟於調查站調查時亦供證:
彼等向被告借款,其利息以每十
天為一期,每期利息十二分,借款時必須先扣一期利息,以借款五萬元為例,必先預
扣六千元,實借為四萬四千元,每十天利息六千元,一個月利息為一萬八千元,月利
在三十六分以上,每期繳交利息,始得續借。彼二人之供述,核與被告於調查站及檢
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暨扣案證物內關於彼二人借款、還款及利息支付之紀錄相符,該證
物並經調查人員提示,經該二證人認為無誤,有筆錄記載
可按(分見偵查卷第十至十
一頁、第十三至十四頁)。查依被告及證人阮龍春、康意棟之上開供述,借款一萬元
,每月收取之三千六百元係月息,未含本金在內,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亦未主張借
款人每期繳納之款包含本金在內,則其於原審所辯其
所稱每貸一萬元,每十天還一次
一千二百元係連本金在內暨證人阮龍春、康意棟所為附和之詞,顯與
彼等於調查站之
供述暨扣案帳冊(客戶別借收明細帳-編號四)之記載不符;又據阮龍春、康意棟於
調查站供稱:
扣押物編號○一-一至○一-六生全車業有限公司收支日記帳即為彼等
向被告借款、還款及支付利息之帳冊,其中科目欄即借款人代號,摘要欄
所載「中古
車購」,即指借款,「中古車收」,即指清償本金,「空白或 」為付息紀錄,彼等
之代號分別為C、C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四頁反面)。而核閱扣案之
生全車業有限公司之收支日記帳(即證物編號○一-一至○一-六),其中確有彼二
人及其他人借款、還款及支付利息之記載,果如被告所辯扣案編號○四-一、○四-
二帳冊中收取之利息即包含本金在內,何以又於另一收支日記帳內記載清償本金之日
期,則被告及阮龍春、康意棟二人
嗣後所供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詳加審究之必要;
又證人陳冠榮、康丁華、康當結、李木年、郭金泉、吳嘉雄、張君印等人固於原審
結
證,彼等向被告借款,未預扣利息,且係分期還本息云云,但依彼等之代號查閱扣案
之收支日記帳,其中又有清償本金(即中古車收)之記載,則彼等之證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有深入調查之必要。原審未細心勾稽,審慎認定,徒以扣案編號○四-一、
○四-二帳冊中,並無被告向客戶收取本金之記載,即認定該帳冊中收取之金額係包
括利息及本金在內,尚嫌率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