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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2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依法醫榮忠 華之證述,本案死者柯蘭香係因腦挫傷死亡,而死者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早上八時許為其女鍾惠敏發現死在房間。據鍾惠敏於警訊時稱:二月二十一日晚上, 其父母在吵架,看見父親(即被告甲○○)徒手毆打媽媽。則被告於其妻死亡前一晚 加以毆打時,其妻曾否跌倒,其頭部曾否擦撞地面,如被告毆打其妻致其妻跌倒,頭 部擦撞地面,於翌日因腦挫傷死亡,則其妻之死亡,與被告之毆打行為即有因果關係 。原審未就此詳加訊問鍾惠敏,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據死 者之子鍾家偉於警訊時稱:「二月二十一日前二、三天,我父親打我母親,我母親摔 倒,頭後面撞到地上。」若其母親跌倒時,其頭後之左側撞到地面,此即與死者之受 傷部位相符,而腦挫傷並非一定立即死亡,亦可能延至數日後死亡,此與判斷被告是 否成立過失致死罪責有關,原審未予詳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詳予說明其理由。查被告 及死者之女鍾惠敏於警訊時固供述看見其父徒手毆打其母,但經警訊以:「打架時你 母親於現場有跌倒或嚴重碰撞情事?」答稱:「我不清楚,那時我看到很害怕,先跑 回房裡睡覺。」被告及死者之子鍾家偉於警訊時供稱:當天(即二月二十一日晚)很 早就睡覺,後來聽見父母親吵架,就起來,把母親從門前馬路拉回家中房間,然後就 去睡覺。而被告則否認毆打其妻,從而二月二十一日晚被告毆打其妻時,其妻有無跌 倒,已無從加以調查;又鍾家偉於警訊時已供明二月二十一日前二、三天,其父毆打 其母時,其母摔倒,頭後面撞到地上。而依法醫驗斷書記載:死者係左側頂挫傷,左 顳部表皮擦痕,其頭部後面並無傷痕。原審綜合以上事證,認無積極證據證明柯蘭香 之死亡與被告之毆打行為有關,自不能令被告擔負刑責。究竟原判決之論斷,有何違 背法令,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置卷內資料於不顧,指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誤,並對原判決已予說明之事項任加指摘,自難謂有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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