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2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八 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向學路口,強押曾啟福、傅仁昌二 人至台中縣大里市○里路○○○巷○○○號後,即將大門鎖上,剝奪曾、傅二人之行 動自由,並命曾啟福交出新台幣五千元,曾啟福表示無錢可給,被告將曾推倒在地, 並稱如不想辦法交錢就跪着,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曾啟福行無義務之事。因台中縣 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至上址臨檢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妨害自由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 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另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晚間八時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 路○○○巷○○號其所經營之洗衣店,將張惠美(原判決誤為張美惠)強行拉入屋中 ,鎖上鐵捲門,不讓張惠美離去,私予拘禁,因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三 、一七三四、一七三五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確定在 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本件被告被訴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與上開判決確定 部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態樣一致,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具有連續關係之 裁判上一罪,而依公訴意旨,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及恐嚇取財未遂 罪又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裁判上一罪中之一部分既經判決確定,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另為免訴之知,固非無見。 惟刑法上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始能成 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 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 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依卷附之原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三、 一七三四、一七三五號判決事實記載,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二十時十分許,在 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其經營之洗衣店,因被害人張惠美偕同其友人向 被告索回其借用之機車,被告心生不悅,將張惠美強行拉入屋中,鎖上鐵捲門,不讓 張惠美離去而私予拘禁(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七十二頁)。而本件起訴事實,係指被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 路、向學路口,強押曾啟福、傅仁昌二人至同市○里路○○○巷○○○號後,即將大 門鎖上,剝奪曾、傅二人之行動自由,命曾啟福交出新台幣五千元,曾表示無錢可給 ,被告即將曾啟福推倒在地,並稱如不想辦法交錢就跪着,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曾啟 福行無義務之事。有起訴書記載可按。查被告前後二案雖均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項之罪,但兩案犯罪動機並不相同,後案顯係另行起意,自難謂後案亦在其預定犯 罪計劃以內,縱所犯為同一罪名,但既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依前開說明,即不能成 立連續犯。原審不察,徒以被告所犯兩案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態樣一致,認有連續關 係,而將後案為免訴之諭知,難謂無判決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八 日 K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