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八
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向學路口,強押曾啟福、傅仁昌二
人至台中縣大里市○里路○○○巷○○○號後,即將大門鎖上,剝奪曾、傅二人之行
動自由,並命曾啟福交出新台幣五千元,曾啟福表示無錢可給,被告將曾推倒在地,
並稱如不想辦法交錢就跪着,以此強暴
脅迫方式使曾啟福行無義務之事。
嗣因台中縣
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至上址
臨檢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妨害自由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
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另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晚間八時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
路○○○巷○○號其所經營之洗衣店,將張惠美(原判決誤為張美惠)強行拉入屋中
,鎖上鐵捲門,不讓張惠美離去,私予
拘禁,因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經
原審法院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三
、一七三四、一七三五號判決,判處其
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確定在
案,有上開判決在卷
可稽。本件被告被訴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與上開判決確定
部分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
態樣一致,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具有連續關係之
裁判上一罪,而依公訴意旨,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強制罪及恐嚇取財未遂
罪又具有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裁判上一罪中之一部分既經判決確定,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
乃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另為免訴之
諭知,固非無見。
惟
按刑法上之
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始能成
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
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
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依卷附之原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三、
一七三四、一七三五號判決事實記載,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二十時十分許,在
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其經營之洗衣店,因被害人張惠美偕同其友人向
被告索回其借用之機車,被告心生不悅,將張惠美強行拉入屋中,鎖上鐵捲門,不讓
張惠美離去而私予拘禁(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七十二頁)。而本件起訴事實,係指被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
路、向學路口,強押曾啟福、傅仁昌二人至同市○里路○○○巷○○○號後,即將大
門鎖上,剝奪曾、傅二人之行動自由,命曾啟福交出新台幣五千元,曾表示無錢可給
,被告即將曾啟福推倒在地,並稱如不想辦法交錢就跪着,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曾啟
福行無義務之事。有
起訴書記載
可按。查被告前後二案雖均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項之罪,但兩案
犯罪動機並不相同,後案顯係另行起意,自
難謂後案亦在其預定犯
罪計劃以內,縱所犯為同一罪名,但既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依前開說明,即不能成
立連續犯。原審不察,徒以被告所犯兩案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態樣一致,認有連續關
係,而將後案為免訴之
諭知,難謂無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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