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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2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脫逃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洪維煌律師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脫逃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二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認定溫朝金為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但原判決未予調查溫朝金是否為依法逮捕 拘禁之人,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據為證據之錄音帶,係徐正重片面之詞,丙○ ○為勸慰徐正重,虛予附和,錄音帶所述之內容與實情有違,原判決採為證據,亦 有違誤;丙○○於當日下午才到警局,此與徐正重被製作筆錄為當日正午相隔甚久, 足見丙○○當時不在場,原判決就此有利之證據未予說明如何不足採之理由,亦有未 合云云。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論處甲○○、乙○○共同公務 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之罪刑,然原判決未就「依法逮捕」敘明究竟依何法 逮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徐正重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之供詞,及 其與丙○○夫妻談話之錄音,疑點甚多,況依該錄音帶談話內容,可見「愛的禮品店 」之負責人係丙○○,查扣之未稅洋菸、洋酒均係丙○○所有,溫朝金僅受僱於丙○ ○,且溫朝金當日係以關係人身分被警局約談而已,而非犯罪嫌疑人或依法逮捕之人 ,則上訴人甲○○、乙○○自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之可言;此外,原審未 調查「愛的禮品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轉讓契約書、頂讓權利金交付之文件等證據 ,遽予認定丙○○將「愛的禮品店」頂讓與溫朝金,惟仍由丙○○負責調貨等情,亦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依徐正重前後之供詞,及證人郭張 阿里、盧國生等之證言,足見徐正重於調查站與偵查中之供詞不實在,原審竟採該徐 正重於調查站不實之證詞,資為論斷上訴人等罪刑之證據,亦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 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乙○○共同公務員縱 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之罪刑,及論處丙○○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證據之 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判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民國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甲○○率乙 ○○喬裝顧客至桃園市「百菓山食品行」(招牌懸掛「小倆口喜餅店」),向該店東 江泰興佯購洋酒二箱,江泰興乃以電話與徐正重聯絡,徐正重隨即與溫朝金載運向溫 朝金所購買之洋酒二箱,其中一箱為未貼專賣憑證之REMYMARTIN洋酒赴百菓山食品行 前,為甲○○、乙○○查獲,經當場訊問溫朝金認定係貨主後並依法將溫朝金、徐正 重予以逮捕,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將二人帶回該分局刑事組拘禁於「拘留室」偵 訊等情,已經原審調查明確復於事實欄明確認定,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其縱放或便利脫 逃之對象為「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原判決事實欄雖未明確記載依何法律將彼等逮捕 ,其事實之記載稍有減略,但既已載明甲○○、乙○○訊問溫朝金認定係貨主後,即 「依法」將溫朝金、徐正重予以「逮捕」,而後帶回分局「拘禁」於拘留室偵訊, 後竟故意將溫朝金予以釋放等情,即所認定甲○○、乙○○之犯罪事實,已符合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要件,則原判決論處甲○○、乙○○共同公務員縱放職務上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之罪刑,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又徐正重與丙○○夫妻之談話 錄音(聲字第二十號卷),已可認定溫朝金確係該未稅洋酒之貨主,此與莊正重於調 查站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相符,原審採為論罪之證據,與證據資料並無不合 ,亦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空言指稱該錄音帶係徐正重片面之詞,丙 ○○為勸慰徐正重,乃虛予附和,錄音帶所述之內容與實情有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雖未調查「愛的禮品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轉讓契約書、頂 讓權利金交付之文件等證據。然原審依憑丙○○、溫朝金之供詞,已可認定丙○○將 「愛的禮品店」頂讓與溫朝金,惟仍由丙○○負責調貨等情,則未為上開事項之調查 ,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又原判決依憑徐正重前後之 供詞,及證人郭張阿里、盧國生、游榮光、陳治明、戴季平、楊秋香、王正湧等之證 言,斟酌取捨,認定甲○○為徐正重製作第一次談話筆錄時間應係在八十年八月二十 二日下午三時左右,且敘明丙○○、郭張阿里等嗣後所供有關迴護上訴人等之證詞, 均無可採,已說明其取捨證據與證據證明力心證之判斷理由,亦無採證違誤或理由 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所 指摘事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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