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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2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律師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 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台北市○○區○○街○○○號博全計程車行及夙 蘭計程車行之負責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六日晚上十時許,見其所有停放於車行門 口之000-0000號計程車遭李鳳圖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 凹左前門,李鳳圖原答應賠償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又改口稱未撞到上訴人車子 ,雙方為此發生爭執並引起上訴人不悅,上訴人夥同另外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由上訴人持木棍一把,其餘三人或徒手或持鈍器金屬共同毆擊 李鳳圖頭部及身體,致李鳳圖左後頭上部四‧五×十‧五公分血腫、左側頭至後頭骨 骨折十一‧五公分、左頰部及顴骨部腫脹皮下出血二處、左下顎部及下頷部皮下血傷 三處、前胸部胸骨左緣第二、三、四肋骨部皮下出血傷致第二、三、四肋骨骨折、右 胸第三肋骨部皮下出血致骨折、左側胸皮下出血、右手背皮下出血並腦內挫傷出血; 上訴人即與該三名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將李鳳圖扶至李鳳圖之貨車內,上訴人因恐李鳳 圖耍賴不賠而駕車逃離,並將李鳳圖貨車之輪胎放氣,使其無法離開該處,翌日即同 年五月七日始為路人發現李鳳圖昏迷不醒於車內,經送醫急救後,於當日晚上十一時 許因挫傷性腦出血傷重不治死亡,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木棍一把等情。因而撤銷 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上訴人於警訊供稱伊於前揭時地有與被害人李鳳圖發生糾紛,伊在馬路邊撿起木棍 打李鳳圖,打何部位記不清楚,……僅伊一人獨自打李鳳圖等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刑事偵訊第一○九七七號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而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六 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查中第一次偵訊時供稱伊警訊所述實在;但又稱當天晚上十時多 ,伊在外面看到被害人撞到伊車,被害人說要把其車子往前開一點,要下來與伊商量 ,被害人原先答應要賠償,後來又否認撞到伊車,後來伊即請被害人上車休息,伊到 裏面看電視,聽到被害人與他人爭吵,伊出來,發現有三人在那裏,其中二人動手打 被害人,伊出來該三人即逃走,嗣伊出來與被害人發生爭吵,所以打被害人等語(偵 查卷第四頁反面),顯見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並無供認與不知姓名之三人持 木棍、鈍器打被害人,原判決理由欄竟記載上訴人之右揭犯行(指上訴人與不詳姓名 者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上訴人持木棍,其餘三人或徒手或持鈍器金屬,共同毆 擊被害人),業據上訴人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 檢察署檢察官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次偵查時坦承不諱等語,引用之證據與卷存 資料不盡相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況上訴人於檢察官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第 一次偵查時尚稱「事實上我沒有打他,但我找不到打他的人……我沒叫人打他」等語 (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原判決理由欄竟記載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犯行不諱 等語,同有判決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理由欄引用上訴人之自白書,認定 本案非上訴人一人所為,另有共犯三人云云,惟查上訴人之自白書(聲字第四四九號 卷第七頁)係記載上訴人和歐保欣、林鳳嬌因為車撞壞與李鳳圖發生衝突打架致李鳳 圖重傷致死等語,而原判決則認上訴人與不詳姓名者三人共同傷害致死,其共犯人數 及姓名均不相符,此項違誤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認扣案之木棍係行兇 之器具,然上訴人辯稱扣案之木棍實係椅子之一根腳柱,上訴人並無以該木棍打被害 人,被害人實係因酒醉與他人爭吵,遭不詳之人圍毆所致等語,並聲請鑑定該木棍有 無被害人之血跡反應及以該木棍能否致被害人受前述之傷害,乃原審未予調查,復未 說明何不予調查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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