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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2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二四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貪圖重利,與其友人,即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 ,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出資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設立「長鴻財務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未登記,以下簡稱長鴻公司) ,從事貸款抵押等業務,於報紙上刊登 或於電話亭張貼廣告以招徠急需用錢之人。其中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八日、二十一日 、二十二日、二十七日及同年二月四日,先後多次趁游清鑑需款周轉急迫之際,在上 址分別貸與游清鑑新台幣 (下同) 四十萬元、四十萬元、十一萬五千元、三十萬元及 六十萬元,放款營利,而以每十日為一期,每期每萬元利息八百元 (即月利二十四分 ) 或以每二十日為一期,每期每萬元利息一千二百元 (即月利十八分) ,收取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由游清鑑開立本票及交付游清鑑或其妻名義之借據、房屋及土地 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保證書、委託書、切結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等以為擔保。 甲○○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並均恃此營生,以之為常業。八十三年七 月間,因游清鑑無法還債,經甲○○向檢察官對游清鑑提出詐欺告訴後,始經由游 清鑑之供述而獲知上情等情。爰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重利之罪刑,固非無 見。惟查:㈠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 反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貪圖重利,與友人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出資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設立長鴻財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未登記) ,從事貸款抵押等業務,於報紙上刊 登或於電話亭張貼廣告以招徠急需用錢之人。」然查上訴人究係以未登記之長鴻公司 名義,從事貸款抵押等業務;或僅係利用上開未經設立登記公司之地址,以個人名義 從事貸款抵押等業務,此與上訴人是否成立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未經設立登記, 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有關。如果上訴人亦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則 與重利罪之間似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予詳查,致上訴人有無 違反公司法﹖能否一併加以裁判﹖及上訴人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或係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無從判斷,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時,係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連 續重利罪起訴,第一審逕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判決,卻未於理由說明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之意旨,亦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原審竟未加 以糾正,率予維持,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以上情形,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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