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五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二四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貪圖重利,與其友人,即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
,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出資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設立「長鴻財務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未登記,以下簡稱長鴻公司) ,從事貸款抵押等業務,於報紙上刊登
或於電話亭張貼廣告以招徠急需用錢之人。其中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八日、二十一日
、二十二日、二十七日及同年二月四日,先後多次趁游清鑑需款周轉急迫之際,在上
址分別貸與游清鑑新台幣 (下同) 四十萬元、四十萬元、十一萬五千元、三十萬元及
六十萬元,放款營利,而以每十日為一期,每期每萬元利息八百元 (即月利二十四分
) 或以每二十日為一期,每期每萬元利息一千二百元 (即月利十八分) ,收取與
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由游清鑑開立本票及交付游清鑑或其妻名義之借據、房屋及土地
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保證書、委託書、切結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等以為擔保。
甲○○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並均恃此營生,以之為常業。
迄八十三年七
月間,因游清鑑無法還債,經甲○○向檢察官對游清鑑提出
詐欺之
告訴後,始經由游
清鑑之供述而獲知上情
等情。爰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重利之罪刑,固非無
見。惟查:㈠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
法律行為,違
反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
罰金,公司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貪圖重利,與友人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出資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設立長鴻財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未登記) ,從事貸款抵押等業務,於報紙上刊
登或於電話亭張貼廣告以招徠急需用錢之人。」然查上訴人究係以未登記之長鴻公司
名義,從事貸款抵押等業務;或僅係利用上開未經設立登記公司之地址,以個人名義
從事貸款抵押等業務,此與上訴人是否成立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未經設立登記,
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有關。如果上訴人亦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則
與
重利罪之間似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予詳查,致上訴人有無
違反公司法﹖能否一併加以裁判﹖及上訴人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或係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
行為犯他罪名,無從判斷,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
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時,係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連
續重利罪起訴,第一審逕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判決,卻未於理由說明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之意旨,亦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
乃原審竟未加
以糾正,率予維持,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以上情形,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然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