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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2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八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屏東縣里○ 鄉○○村○○路八十之一號住處,因要求同居人劉明珠代償債務被拒,竟怒而出手毆 打劉明珠成傷(已撤回告訴),並恫嚇其不得外出,否則殺害劉明珠及其弟弟,致劉 明珠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又將劉明珠之衣服撕毀(毀損未據告訴),任令 其裸露上身,以阻止其外出求援,而剝奪劉明珠之行動自由。劉明珠於翌日上午三 時三十分許,趁隙裸露上身奔逃報警處理等情,爰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要 求同居人劉明珠代償債務被拒,竟怒而出手毆打劉明珠成傷,並恫嚇其不得外出,否 則殺害劉明珠及其弟弟,致劉明珠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然而未究明劉明珠 有無代償債務之義務,若劉明珠無此義務,上訴人竟以毆打及恐嚇之方法,以強暴、 脅迫使劉明珠行無義務之事,應屬於強制罪範圍,而非單純之恐嚇危害安全問題,原 判決就此未為必要之調查遽論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㈡原判決復認定上訴人「並恫嚇其不得外出,否則殺害劉明珠及其弟弟, 致劉明珠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惟查劉明珠之弟弟,於上訴人為恐嚇行為後 ,有否經由劉明珠之轉述而獲悉上情,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此與上訴人是 否成立此部分犯罪有關,原審亦未予詳查,致上訴人有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問題,無 從判斷,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又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 繼續中,如恐嚇被害人欲加以殺害,自屬包含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中,縱其所為, 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本 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參照)。原判決竟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處斷之判決,而未加以糾正,亦有判決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數端,上訴 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八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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