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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2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 ○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里○○路○ ○○巷○號屋簷下,係為剛過世之嬸母焚燒「大悲咒」及「符咒」,因一時疏忽引燃 週遭之一大包垃圾而起火,當時持竹竿係欲滅火,而非阻止其父滅火,並無放火燒燬 房屋之故意,亦非欲向其父宋登芳取錢未果,而起意放火,其於警訊時或在其父面前 均未曾言及欲放火燒房屋及自焚之事,並請求本院再予傳訊其父宋登芳、警員洪錦柱 及兩名工人到庭對質,給予公平審判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知上訴人甲○○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㈠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並無一語道及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 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且均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不得據 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㈡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事實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請求本院傳訊其父宋登芳、警員洪錦柱及兩名工人到庭對質 ,給予公平審判,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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