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
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及
證人陳文吉
供述之情節,海軍陸戰隊第九十九師司令部及海軍總司令部就本案相關人員判決確認
之事實等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
:伊無使連長違背職務之犯意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卷證資料,
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
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泛詞指摘
,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原審認為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請求傳
訊證人謝承哲以證明其無行賄之主觀犯意,並無必要,已在理由內詳細說明不予
傳喚
之理由,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並不違法,亦不得任意指摘、執為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