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
自白,
參酌告訴人劉振興之指證,及卷附偽造之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等
證據資料,而為
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究竟如
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僅以空泛之詞,指摘原審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依首開說明,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
本件既因
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為
緩刑之
宣告,本院無從
審酌,附
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