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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2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參酌 證人張進海之證詞,扣案借款人資料及借貸紀錄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借款人繳息及上訴人收取利息之次數多寡 等枝節問題,漫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 自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上訴 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其請求為緩刑宣告,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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