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共同以犯
重利罪為常業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
自白,
參酌
證人張進海之證詞,
扣案借款人資料及借貸紀錄等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借款人繳息及上訴人收取利息之次數多寡
等枝節問題,漫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
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
上訴
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其請求為
緩刑之
宣告,本院無從
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