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九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
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供承之事實,被害人黃俊傑及
證人鄭日
華之指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現場圖)、車損照片及台灣省台南區車
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等相關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
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