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係依憑共犯吳
順成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人盧世昌之指證,
參酌上訴人在警訊及
偵查中供承之事
實,及
扣案安非他命
暨供分裝用之塑膠袋等相關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
嗣否認有
上揭犯行之辯解,及警訊時遭刑求之主張
,均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調查之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
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
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