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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2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係依憑共犯吳 順成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盧世昌之指證,參酌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之事 實,及扣案安非他命供分裝用之塑膠袋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揭犯行之辯解,及警訊時遭刑求之主張 ,均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調查之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 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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