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累犯罪刑。係依憑
證人
司貴花、曾秀玲之指證,
扣案安非他命、分裝袋及分裝匙等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
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
上揭犯行,所辯:其僅提供安非
他命予司貴花吸食等語,為飾卸之詞;證人司貴花於第一審偵、審中一度為上訴人有
利之供詞,意在廻護,均不足取,在理由內依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或執陳詞,主張其係與曾秀玲、司貴花互借安非他命共同吸用,從無對價金錢交易等
語,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以空泛之詞,指摘原審未盡調查之責,難認已符合
首揭
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