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係依
憑上訴人供承之事實,
參酌告訴人黃明詳、林政勳之指證,及卷附偽簽「徐健富」署
押之出貨單及支票(背書)影本等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犯罪
故意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
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
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原判決已
審酌上訴人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因受人僱用,為謀生計而觸法,及其行為所
生危害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一切情狀,在
法定刑範圍內量處
有期徒刑壹年,殊無違
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妄指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亦非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
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