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夥同未經起訴之王振毅,共同挾持債務人盧春燕及其合夥人
張基萬上車,並以警棍毆打張基萬(傷害部分已撤回
告訴),逼令還債
等情,因而論
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累犯)罪刑,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
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卻未說明其不採納
之理由云云,泛詞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何種「
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經原審
恝置不論。按諸首開說明,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
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