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
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九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
累犯規定
加
重其刑後,量處
有期徒刑十月,已詳敍其事實認定及
適用
法律之理由。
上訴意旨,僅
憑個人意見,謂上訴人已賠償新台幣一百六十五萬元,且伊在民國八十三年間,所犯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雖經有期徒刑
宣告,並執行
易科罰金完畢,但此項前科
性質,殊不宜與交通事件相提併論,原審依累犯論罪
科刑,
顯有不妥云云,指摘原判
決不當;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又上
訴人既經徒刑之宣告及執行,且為累犯,則其所犯本件,顯不符
緩刑要件,原審未為
緩刑宣告,無違法可言。又原審於
法定刑內酌處有期徒刑十月,既無裁量權之濫用,
亦不容任意爭執,而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