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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2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 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已詳敍其事實認定及法律之理由。上訴意旨,僅 憑個人意見,謂上訴人已賠償新台幣一百六十五萬元,且伊在民國八十三年間,所犯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雖經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易科罰金完畢,但此項前科 性質,殊不宜與交通事件相提併論,原審依累犯論罪科刑顯有不妥云云,指摘原判 決不當;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 訴人既經徒刑之宣告及執行,且為累犯,則其所犯本件,顯不符緩刑要件,原審未為 緩刑宣告,無違法可言。又原審於法定刑內酌處有期徒刑十月,既無裁量權之濫用, 亦不容任意爭執,而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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