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八號
上訴人 甲○○ 男民國四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
證人詹濱峰、孫秋菊、李秋霞、廖玉燕等之指證,及卷內偽造之支
票,與憲兵學校字跡
鑑定結果等卷證,本於審理所得
心證,論處上訴人連續
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累犯)罪刑,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不採納
證人陳儒雄有利上訴人之
證言及不依
聲請重新
囑託鑑定字跡之理由,均已一一加以說
明。至上訴人指傳之證人蔣忠亮未予傳訊,亦已敍明上訴人既未指明該證人之真實姓
名及住址以供調查,自屬無調查可能之事項
等情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所踐行
之訴訟程序,顯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之上開事項,仍
執陳詞主張原審採證不當;證人蔣忠(得)亮應設法傳訊;支票字跡須再行鑑定云云
,漫事爭執,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
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