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
判決,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已說明上訴人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之
警員
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之
適用
等情。
上訴意旨對於
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具體之指摘,
祇以伊對於過失行為已付出代價,日後當知
所警惕;如入監執行,家庭將陷於困境等情,請求
撤銷原判決,按諸首開說明,自非
適法之
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前犯盜匪罪,經判處
有期徒刑七年,在
假釋中,再犯本罪
,不宜
宣告緩刑,原判決已有說明。本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