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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2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 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已說明上訴人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之 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之等情上訴意旨對於 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具體之指摘,以伊對於過失行為已付出代價,日後當知 所警惕;如入監執行,家庭將陷於困境等情,請求撤銷原判決,按諸首開說明,自非 適法之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前犯盜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在假釋中,再犯本罪 ,不宜宣告緩刑,原判決已有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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