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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2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凌晨,獲悉借住伊家中經月之陳 松雄非禮其女高錦雲,予以質問此事,竟反遭陳松雄持棍棒追趕,繼因陳松雄將前 來勸架之伊子高志誠壓倒在地,並以膝蓋頂壓高志誠頸部,伊上前欲加解救時,又被 陳松雄抓下體,遂奮力將陳松雄推倒,並奪下其棍棒後,竟以殺人犯意,持該棍棒朝 陳松雄頭部要害猛擊,致陳松雄頭頂部左方開放性、凹陷性顱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 、腦出血等傷,當場昏倒在地,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已說明上訴人既將被害人棍棒奪取,足以制服對方,所為即非正當防衛或 當場義憤而殺人等情詳。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不採納之事項,仍主張正當 防衛或當場義憤而殺人,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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