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甲○○殺人未遂案件,第一審判決書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送達於其
當時之住所,因不獲會晤,遂將判決書交付其夫劉天富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第一審卷
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結果,應
認與送達本人同,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該日為準,至判決書何時轉交,則非所問。
茲查上訴人係於同年七月五日始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扣除
在途期間,其上訴顯已逾法
定期限十日,自非法之所許,原審本此意旨,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無不合
。
上訴意旨,以伊在外經商,並未親收判決書,
迨至同年七月一日返家始知已有判決
書送交劉天富,隨即於同月五日提起上訴,倘自判決書轉交之日起算,並未逾期云云
,指摘原判決不當,按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