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八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
累犯)罪刑,已
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認定其開車行經路口,違規超
速之事實並無異詞,僅以被害人闖紅燈肇事,原審
科刑時,未
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
列事項,並依五十九條
酌減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查刑罰之量定及刑之酌減
,均屬法院依實體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
判決既已敍明被害人違規闖紅燈,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及上訴人
犯後坦承
犯行,
已與被害人家屬
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悛悔之實據
等情,而依累犯及
自首之例,加
減其刑後,在
法定刑內量處
有期徒刑八月,並以上訴人前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於民國
八十一年十一月執行完畢,本件依法不得
宣告緩刑,於理由內加以敍明,殊無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可言。自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