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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2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搶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九、九五七五、九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搶奪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 旨僅稱:上訴人於年初因咳血,經醫師診斷為右肺支氣管擴張,並於今年四月十六日 住院開刀,今尚未復元,請從人道考量,准予緩刑二年,以便在家調養復健,並作 追蹤治療,待康復後,願為犯下之錯誤負起責任等語,並無一言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 問題,自非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不 合法,所請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至於將來宜否暫緩執行,屬檢察官之職權裁量 事項,附此指明。 竊盜及恐嚇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竊盜及恐嚇取財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及 第六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 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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