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九、九五七五、九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搶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
旨僅稱:上訴人於年初因咳血,經醫師診斷為右肺支氣管擴張,並於今年四月十六日
住院開刀,
迄今尚未復元,請從人道考量,准予
緩刑二年,以便在家調養復健,並作
追蹤治療,待康復後,願為犯下之
錯誤負起責任等語,並無一言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
問題,自非
適法之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不
合法,所請
宣告緩刑,即無從
審酌。至於將來宜否暫緩執行,
乃屬檢察官之職權裁量
事項,附此指明。
竊盜及恐嚇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竊盜及恐嚇取財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及
第六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
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