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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2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私行拘禁累犯)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被害人即上訴人之母遲葉妹及房客陳枝事後翻異之詞,何以不加採納,並已詳敍 其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不採納之上開事項,任意爭執,並執以否認犯罪 ,自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專憑己意,主張被害人身體虛弱之原 因,與其行為無關,而係消防人員使用泡沬滅火器之結果云云,任為事實上之爭執, 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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