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私行
拘禁(
累犯)罪刑,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被害人即上訴人之母遲葉妹及房客陳枝事後
翻異之詞,何以不加採納,並已詳敍
其理由。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不採納之上開事項,任意爭執,並執以否認犯罪
,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專憑己意,主張被害人身體虛弱之原
因,與其行為無關,而係消防人員使用泡沬滅火器之結果云云,任為事實上之爭執,
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