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
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係一次重製完成,並非
連續犯云云,認係避重
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
予以指駁。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係連
續犯,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及是否
宣告緩刑等職權之行使
,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又查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就上
訴人犯罪之意圖、方法、擅自重製他人錄影帶之次數、數量
等情,已有具體之認定,
並於理由欄內說明
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重製錄影帶之數目,所生
危害及
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民事
和解等一切情狀」等語,而於
法定刑期內量處
有
期徒刑八月,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未具體敍述其如何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之內容,而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