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
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
殺人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
辯稱:並無殺死吳坤明之犯意,且伊因先遭吳坤明重擊而有腦震盪現象,已陷於
精神
耗弱等語,認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上訴人之行為與當場基於義憤而殺人之情
形有別,均已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分別
予以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
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主張其係於精神耗弱之狀況下,基於義憤傷害被害人致死,
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
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