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準強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同至台北市○○區○○路
一段二五五巷四八弄十號前,由該名男子竊取洪懋秋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小
客車,得手後經洪懋秋發現阻止,上訴人與該名男子竟為防護
贓物及脫免
逮捕,先後
駕駛車號不詳之汽車及竊得之AP-八三六一號汽車正面衝撞洪懋秋,洪懋秋閃避後
,上訴人及該名男子即駕車逃逸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竊盜,
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時施以強暴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害人洪懋
秋於警訊時指陳發覺車子被竊,即上前敲車窗,問竊嫌為何發動其車子,在該巷子另
有一輛小客車正面向其衝撞云云(見偵字二○一八四號卷第七七頁),原判決採取其
陳述,認定由該不詳姓名男子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汽車,上訴人則駕駛車號不詳之汽車
衝撞被害人,則被害人敲其所有之AP-八三六一號車窗時,應係與該不詳姓名之男
子面對面,
乃原判決於理由內竟謂被害人發覺後立即上前敲車窗,質問竊嫌為何開動
其車子等情,已據被害人於警訊中指陳甚詳,故其在面對面之情況下能清楚辨識上訴
人不足為奇,不惟事實與理由互相矛盾,且與卷證資料,不相
適合,自屬
證據上理由
矛盾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在張進忠所經營之酒店喝酒時所簽發之商業
本票,其上簽帳日期為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記載欄亦填寫為八月十三日(見原審卷
第七三頁)。原判決認定該本票日期為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與上開資料,亦有未符
,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上訴人在原審選任之
辯護人在原審具狀
聲請調查⑴
向台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調取被害人報案相關資料,查明報案時有無描述竊嫌之特徵
。⑵
傳喚台北市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承辦警員王清祥,證明被害人與上訴人於八十二年
八月三十日在該分局外見面時互不相識。⑶請
履勘現場,實際瞭解被害人與衝撞伊之
車子之關係位置、距離、角度如何﹖在短暫、快速、驚惶之中,能否看清車內駕駛人
之額紋云云。原審未予置理,此與認定被害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至有關係,
原審未予調查,遽行判決,尤嫌速斷,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
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