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處
拘役二十日,
緩刑二年)之判決,業已敍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業務上之過失,及
上訴人之過失與被害人鄭森源之死亡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之
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
辯稱:鄭森源並非上訴人僱用之人,上訴人無過失責任等語,認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又以被害人本身雖與有過失,惟仍不能解免上訴人應負之刑責。均已依據調查之
結果,分別
予以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全憑己見否認犯
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
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