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三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僅曾幫劉源通調取安非他命二、三次,並非販賣
,且從未販賣安非他命給蔡志宏及黃嘉賢二人等語,認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
證人羅國忠於第一審審理時改稱:劉源通僅曾請上訴人調取安非他命二、三次云云,
要屬事後迴護之語,亦非可取。均已依據調查之結果,
予以指駁。
上訴意旨置其曾為
之
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又依卷附警訊筆錄
所載,證人蔡志宏於警訊時係供稱: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吸食安非他命,
嗣因案服
刑,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假釋後,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又開始吸食安非他命
,伊現在吸食之安非他命係向上訴人購買等語,
而非供稱:伊於八十二年間向上訴人
購買安非他命云云。上訴意旨另稱: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尚在監服刑,證人蔡志宏警
訊時證稱於八十二年間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顯與事實不符,原審採證即有違誤等
語,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
適法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