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九、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犯連續竊盜、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
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罪,依
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業已敍明所憑
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有關之自用小客車均非竊取,而係購得,且
購買之時,即附有齊全之證件,伊並未竊盜及偽造文書等語,認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置其於
偵查中曾為之
自白及原判決之
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有竊盜行為,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並就原審採證
、認事、量刑及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
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