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
持有手槍一支及子彈十顆,經警查獲後,上訴人又自動
帶同警員起出另一支手槍及子彈三顆,原審未予減輕或免除其刑,尚有未合等語。惟
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
寄藏手槍二支及子彈共十三顆於其住宅,
嗣於携
帶上開槍、彈中之手槍一支及子彈十顆外出時,為警當場查獲後,始又帶同警員起出
另一支手槍及子彈三顆
等情,認上訴人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寄藏手槍及無故寄藏彈藥
罪,從一重論處無故寄藏手槍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
人係經警查獲並扣得一部分之槍、彈後,始又會警起出其他之槍、彈,尚不符合槍礮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定條件。上訴意旨全憑己意,主張應予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未針對原判決所持論斷,具體指明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尚難據以
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