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二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為常業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係以
經營車行,從事汽車買賣為業,並非以收取重利維生,不能論以常業
重利罪等語,認
係避重就輕之詞;又以
證人即向上訴人借款之王金義、陸石玉二人於第一審陳稱:未
曾向上訴人借款云云,要屬迴護之語,皆非可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
明。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並非常業犯,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