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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2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為常業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係以 經營車行,從事汽車買賣為業,並非以收取重利維生,不能論以常業重利罪等語,認 係避重就輕之詞;又以證人即向上訴人借款之王金義、陸石玉二人於第一審陳稱:未 曾向上訴人借款云云,要屬迴護之語,皆非可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 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並非常業犯,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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