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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2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洪維煌律師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依證人李茱 莉供述意旨,足證上訴人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認識已六個月。事實是告訴人於 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與告訴人投宿鄉野飯店時,告知告訴人其原簽發予城市獵人 酒店之0000000號支票記載有誤被拒收,告訴人將空白支票及印章交付上訴 人,同意上訴人開支票付帳,此由告訴人及證人李健興在原審庭訊時所供上訴人當日 消費付帳與系爭支票兌領經過足資證明。且系爭支票是告訴人同意由其在台北市銀行 儲蓄部服務之胞弟補蓋其印章始兌領得三萬六千元,縱使告訴人陳稱其所以同意,係 誤會被提示之支票為其原簽發之0000000號支票,但上訴人誤以為其係同意簽 發系爭支票中0000000號一張,欠缺偽造該支票之故意,此由上訴人簽發該支 票,係領款付其酒帳,領款時之行動表現,又無心虛情形可證。告訴人事後否認主動 交給上訴人空白支票與印章,恐係酒醉後之說詞。至於上訴人立切結書及自白犯罪, 均係受上訴人以「需應付其妻」為要脅之結果。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有判決不適 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論上 訴人竊盜、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依牽連犯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其事實認 定,係採用上訴人在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自白,告訴人部分指訴(指上訴人取其空 白支票、印章,偽造系爭支票)以及上訴人所具切結書承認竊取告訴人支票內容為所 憑主要證據,並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辯稱,空白支票及印章,均由 告訴人交付並同意其簽發系爭支票云云,認係事後卸責之詞,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針對原判決論斷,具體指摘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不當,所稱上開各點,或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非必然之事理,或為單純之事實爭 辯,與法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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