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洪維煌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依
證人李茱
莉供述意旨,
足證上訴人與
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認識已六個月。事實是
告訴人於
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與告訴人投宿鄉野飯店時,告知告訴人其原簽發予城市獵人
酒店之0000000號支票記載有誤被拒收,告訴人
乃將空白支票及印章交付上訴
人,同意上訴人開支票付帳,此由告訴人及證人李健興在原審庭訊時所供上訴人當日
消費付帳與系爭支票兌領經過足資證明。且系爭支票是告訴人同意由其在台北市銀行
儲蓄部服務之胞弟補蓋其印章始兌領得三萬六千元,縱使告訴人陳稱其所以同意,係
誤會被提示之支票為其原簽發之0000000號支票,但上訴人誤以為其係同意簽
發系爭支票中0000000號一張,欠缺偽造該支票之
故意,此由上訴人簽發該支
票,係領款付其酒帳,領款時之行動表現,又無心虛情形
可證。告訴人事後否認主動
交給上訴人空白支票與印章,恐係酒醉後之說詞。至於上訴人立切結書及
自白犯罪,
均係受上訴人以「需應付其妻」為要脅之結果。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有判決不適
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載理由或
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論上
訴人竊盜、連續
偽造有價證券罪,依
牽連犯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斷,其事實認
定,係採用上訴人在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自白,告訴人部分指訴(指上訴人取其空
白支票、印章,偽造系爭支票)以及上訴人所具切結書承認竊取告訴人支票內容為所
憑主要
證據,並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辯稱,空白支票及印章,均由
告訴人交付並同意其簽發系爭支票云云,認係事後
卸責之詞,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針對原判決論斷,具體指摘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不當,
所稱上開各點,或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非必然之事理,或為單純之事實爭
辯,與法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