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
上 訴 人 鄭怡君
被 告 丙○○
己○○
甲○○
丁○○
戊○○
乙○○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
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
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三四號,自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三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以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嫌,提
起自訴,查該條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
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另黃來旺自
訴被告等
偽造私文書,及上訴人自訴李登皇背信部分未經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