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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2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台南市○○路○號中華國賓商業大樓(下 簡稱國賓大樓)第七屆主任委員黃克夫之父,被告乙○○係該委員會監察委員買賴白 雪之夫、被告甲○○則係財務委員林秀玲之父。黃克夫、買賴白雪、林秀玲(三人另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任內職務均分別委由丙○○、乙○○、甲○○代理行使。而 丙○○、乙○○、甲○○於代理前開職務期間,未善盡職務,於民國八十年底,國賓 大樓經台南市警察局消防警察隊檢查,發現該大樓消防設備有多項缺失,並於八十一 年一月十二日實施複檢,惟均未獲改善,責令限期改善。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丙 ○○、乙○○、甲○○請台南市淞正消防企業行負責人劉樹生進行修繕估價,原估價 單排煙閘門部分(六十×六十公分)數量一百零八具,每具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三 千元,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提交該業主代表大會討論。經代表發現,該大樓排煙閘 門總數有虛報,且價格亦過高,是以未通過該案。丙○○、乙○○、甲○○等三人 竟意圖為淞正消防企業行不法之利益,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在未經業主代表大會會議 討論通過情形下,竟請該行重新估價,將排(進)煙閘門總數減為八十三具,每具估 價為三千八百元,並與之訂立契約,改善該大樓工程,而淞正消防企業行於進行改善 工程時竟以另不同之規格六十×五十公分之排(進)煙閘門代替,且未依約在牆壁鑽 以能發揮該排(進)煙閘門之孔洞及實施全自動控制系統。然丙○○、乙○○、甲○ ○,竟予以驗收支付全部工程款,致生損害於該大樓業主之利益,因認被告丙○○、 乙○○、甲○○共同涉有背信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 維持第一審知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 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決。本件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無非以被告等為國賓大樓安全計,並期 能藉本件改善工程以通過消防單位之安全檢查,而委由劉樹生承包本件工程,縱有未 經全體委員同意或前後二次估價單價過高,規格未符及工程有瑕疵等情,惟亦不得據 此認定被告等具有故意損害國賓大樓全體住戶之利益或圖利劉樹生而成立背信罪。況 劉樹生所為承攬工程若有瑕疵,國賓大樓業主盡可循民事途徑以資解決,且本件工程 尚有部分工程報酬未支付與劉樹生,益徵可認被告等並無圖利劉樹生,被告所為尚與 刑法之背信罪構成要件有間,資為其憑以論斷之主要依據。然查依卷附台南市警察局 消防隊第五分隊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陳報單上之載述:「主旨:查國賓大樓於三月十 七日經隊部人員覆查消防設備已改善完竣,請察核。內容:國賓大樓其消防設備不 符規定經開具改善通知單限於二月十七日覆查,但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申請延期經隊部 核准,延於三月十七日再覆查,三月十七日由隊部王組長等人至該大樓檢查其消防設 備已改善符合消防規定。陳鈞長准予撤銷前開具改善通知單」等文義以觀。該棟國 賓大樓排煙系統損壞,無排煙總機及排(進)煙闡門失修,無法自動控制等消防安全 設施,雖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經台南市警察局消防警察隊會勘,認其消防設施不合 格,並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遭罰款處分,惟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複檢時,似已 改善符合消防規定,參以證人即承辦複檢工程之消防人員張石泉於偵查中證述:檢查 本件工程,沒聽說有任何缺點(見偵續字第七九號卷第七十九頁),另證人即國賓大 樓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由述禮於偵查中亦證稱:八十一年三月之改善工程都未 開罰單,檢查中有問題,即刻修,伊於八十一年九月六日接任主任委員至今沒開罰單 等語在卷(見偵字第九五六號卷第二○二頁)。則本件消防安全設備於八十一年三月 十七日經台南市警察局消防警察隊複檢時,既已符合消防規定,衡之常情,設若被告 等苟謂無違背受委任事務,而使淞正消防企業行負責人劉樹生獲得不法利益及損害於 該大樓業主財產之背信意圖,則在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經複檢時已符合消防規定之同 日,何以又會與淞正消防企業行劉樹生議價八十萬元簽約,並委由劉樹生承包該項工 程,其理安在﹖不無疑義,仍非全無再商榷探求之餘地,自有待深入詳查剖析釐清之 必要。又原審另依證人劉樹生供稱:我們施工是八十年就延續下來,陸續有施工,證 人張石泉證稱:我們四人分開檢查,每個人分配有各自檢查範圍,沒聽說有任何缺點 等語及台南市警察局覆函認本件消防工程已合格,資作被告等有利認定理由依據之一 端。但查本件系爭工程係針對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檢查所列出應改善之缺點而訂約, 既已為原審所認定,則劉樹生所供八十年就施工,且上開改善工程於八十一年三月十 七日才訂約改善,又如何於當日即通過檢查,可見劉樹生、張石泉之上述證言,是否 得以輕信,亦屬可議。尤以張石泉與負責檢查之消防隊員王朝成、曾國軸、楊濱鴻等 人並均因涉犯凟職罪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 九八號提起公訴在案(見上訴卷第一宗第四十九至五十二頁)。究竟真相若何﹖仍有 待詳究徹查明白。原審在事實真相未完全究明釐清前,率行判決,殊嫌速斷,要難謂 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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