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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2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徒憑 警員片面之詞及照片一張,即認上訴人在警訊中所供屬於任意之自白,已嫌率斷;且 果上訴人當時係酒醉狀況,自屬心神不健全,所供亦非出於自由意志,均非可採為論 罪依據。原審依憑警員曾學村所證及照片而認上訴人未遭刑求,卻未於審判期日將之 提示或宣讀,告以要旨,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 三年四月四日凌晨四時許,帶舞廳服務小姐廖芳玲出場,至台中市○○路○○○號高 感度KTV包廂內唱歌飲酒,乘機以迷藥摻入酒內,使廖女飲下後全身無力不能抗拒 ,而於同日六時卅分許投宿同市白天鵝大飯店,盜取其咖啡色皮包一個,內有現款新 台幣(下同)七千零八十五元、呼叫器一只、金融卡等物。又於同年五月一日凌晨三 時卅分許,以同一方式偕鍾美珠出場至上述KTV包廂內,強盜搜取鍾女皮包內之現 金三千八百元。再於同年五月廿二日凌晨三時卅分許,帶徐淑惠出場至上述KTV包 廂內,頻以酒將其灌醉,俾使其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至當日五時五十分為警查獲而 未逞各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強盜罪刑,依憑上訴人在 警訊之自白,核與被害人廖芳玲、鍾美珠、徐淑惠次之指訴情節相符,並起獲廖女 被強盜之皮包、呼叫器、金融卡及部分硬幣八十五元等證據,而認定其罪行,已詳敍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警訊中遭刑求及提出八十三 年四月四日之不在場證明,如何不足採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 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於經檢察官偵訊時未為刑求之辯解,其後覊押於台灣台中看 守所之體檢紀錄亦無外傷之記載,所舉證人林樹生、李國生、汪紹銘均僅轉敍上訴人 之自述,警員曾學村、陳明顯已迭證稱絕無刑求情事,原審因認其刑求之抗辯不足採 信,於判決理由後段闡述甚詳,核無不合。又上訴人於清晨五時五十分許被查獲, 警方至上午九時始制作筆錄,觀其所供應無乘其酒醉不省人事而為訊問之可能,所稱 警訊所供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重複前詞,漫為指摘,顯無可採。再原審受命法官於 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調查中已傳訊警員曾學村到庭供證,並訊問上訴人之意見(原審 卷第八十頁),同年十一月十四日調查中亦提示照片予上訴人辨認(同卷第一一四頁 ),於審判期日審判長已提示各該筆錄告以要旨,並提示看守所函附其入所之體檢紀 錄及警員陳明顯之訊問筆錄(同卷第一七二頁),雖未提示警員曾學村之筆錄及照片 ,應認已予上訴人充分辯論之機會,亦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此程序之輕微瑕疵, 顯對判決不生影響,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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