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徒憑
警員片面之詞及照片一張,即認上訴人在警訊中所供屬於任意之
自白,已嫌率斷;且
果上訴人當時係酒醉狀況,自屬心神不健全,所供亦非出於自由意志,均非可採為論
罪依據。原審依憑警員曾學村所證及照片而認上訴人未遭刑求,卻未於審判
期日將之
提示或宣讀,告以要旨,自有應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
三年四月四日凌晨四時許,帶舞廳服務小姐廖芳玲出場,至台中市○○路○○○號高
感度KTV包廂內唱歌飲酒,乘機以迷藥摻入酒內,使廖女飲下後全身無力不能抗拒
,而於同日六時卅分許投宿同市白天鵝大飯店,盜取其咖啡色皮包一個,內有現款新
台幣(下同)七千零八十五元、呼叫器一只、金融卡等物。又於同年五月一日凌晨三
時卅分許,以同一方式偕鍾美珠出場至上述KTV包廂內,強盜搜取鍾女皮包內之現
金三千八百元。再於同年五月廿二日凌晨三時卅分許,帶徐淑惠出場至上述KTV包
廂內,頻以酒將其灌醉,俾使其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至當日五時五十分
為警查獲而
未逞各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強盜罪刑,依憑上訴人在
警訊之自白,核與被害人廖芳玲、鍾美珠、徐淑惠
迭次之指訴情節相符,並起獲廖女
被強盜之皮包、呼叫器、金融卡及部分硬幣八十五元等證據,而認定其罪行,已詳敍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警訊中遭刑求及提出八十三
年四月四日之不在場證明,如何不足採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
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於經檢察官偵訊時未為刑求之辯解,其後覊押於台灣台中看
守所之體檢紀錄亦無外傷之記載,所舉
證人林樹生、李國生、汪紹銘均僅轉敍上訴人
之自述,警員曾學村、陳明顯已迭證稱絕無刑求情事,原審因認其刑求之抗辯不足採
信,於判決理由後段闡述甚詳,核無不合。又上訴人於清晨五時五十分許被查獲,
警方至上午九時始制作筆錄,觀其所供應無乘其酒醉不省人事而為
訊問之可能,
所稱
警訊所供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重複前詞,漫為指摘,顯無可採。再原審
受命法官於
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調查中已傳訊警員曾學村到庭供證,並訊問上訴人之意見(原審
卷第八十頁),同年十一月十四日調查中亦提示照片予上訴人辨認(同卷第一一四頁
),於
審判期日審判長已提示各該筆錄告以要旨,並提示看守所函附其入所之體檢紀
錄及警員陳明顯之訊問筆錄(同卷第一七二頁),雖未提示警員曾學村之筆錄及照片
,應認已予上訴人充分
辯論之機會,亦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此程序之輕微瑕疵,
顯對判決不生影響,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