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之判決,
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及已定讞之共犯黃○雄、李○雄、李○昇於
偵查中之
自白,及財
政部關稅局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八三)台普密鑑字第○○三四一號函,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其不知在公海上以漁獲和他船換取之香菇等物
係大陸地區之物品,並無走私之
故意等語,亦說明該香菇之包裝紙箱上印有閩東香菇
福建省閩侯城關土產總經銷字樣,此有警訊筆錄之記載
可稽,上訴人等不能諉為不知
,因認上訴人所辯為
卸責之詞,非可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
予以指駁。
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否認有走私之犯意而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
指摘為違法,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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