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一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
證
人郭志淵本係舊識,因借機車事起爭執,郭志淵記恨誣攀,請予查明云云。惟查原判
決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徒為事實之爭辯,否認犯罪,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
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五 日